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依据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2001年实施的我国第一部语言文字的专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三条规定: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的有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和招牌广告用字,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情形有文物古迹、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姓氏中的异体字,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规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第十九条规定: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